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79********,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黄某某至盱眙县河桥镇、桂五镇、天泉湖镇、盱城街道等地实施盗窃作案20起,盗窃现金及烟酒等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至河桥镇仇集街道被害人李培娄家,溜门入室,窃取自制桑葚酒一瓶、磨砂烟两包。
2.2019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黄某某至河桥镇仇集街道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饭店,窃取2瓶雪花清爽啤酒、2瓶小刀白酒。
3.2019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黄某某至河桥镇仇集街道刘某某小店,窃取香烟时候被当场抓获。
4.2019年5月份左右一天,被告人黄某某至河桥镇仇集街道朱某甲家中,溜门入室,窃取现金人民币300元,后因被害人发现而退还。
5.2018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至河桥镇金桥路**号被害人夏某某家,溜门入室,窃取东方春酒、孝手巾、老人鞋、糖果等物。
6.2019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至河桥镇石港村**组被害人杨某某家,溜门入室,窃取桂圆一袋、卫生纸两包。
7.2018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黄某某至河桥镇**居委会被害人付某某家,溜门入室,先后三次在被害人付某某家窃取云烟一包、黄桃罐头一罐、旺旺雪饼一包。
8.2019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至河桥镇**居委会被害人朱某乙家,溜门入室,窃取磨砂烟两包。
9.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至桂五镇街道被害人贾某某家,溜门入室,在贾艳红家中西侧房间内盗窃现金数百元
10.2019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至桂五镇街道被害人李某乙家,溜门入室,窃取现金数百元。
11.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至桂五镇街道被害人何某某经营的**酒店,窃取茅台迎宾酒2瓶,牛栏山白酒1瓶。
12.2019年8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至天泉湖镇被害人孙某某家,溜门入室,窃取现金人民币100元。
13.2019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至天泉湖镇**岗**号被害人王某某家,溜门入室,窃取旺旺雪饼一袋。
14.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至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苑被害人杨某乙经营的**营业厅,窃取店内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300元。
15.2019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至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巷被害人彭某某经营的**旅社,窃取**旅社北头房间内电话卡一张。
16.2019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至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西路**号被害人冯某某家,溜门入室,窃取现金人民币200元。
17.2019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至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害人孙某某家中,溜门入室,欲实施盗窃时被当场发现。
18.2019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至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转盘巷旁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店,窃取小刀牌白酒一瓶。
19.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至古桑街道办事处被害人宋某某经营的**饭店,窃取牛栏山白酒2瓶。
20.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至古桑街道办事处被害人庄某某家,溜门入室,窃取现金人民币400元,贵州茅台镇白酒一瓶。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袁某某、朱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朱某甲、付某某、朱某乙、贾某某、李某乙、冯某某、彭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庄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樱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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