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63********,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为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现住址为扬州市**镇**村**组。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黄某某和值班律师、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2日上午6时至7时间,被告人黄某某至扬州市**镇**村**有限公司二、三楼仓库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厂内牙刷包装原材料,其中中盒800张,底片3000张,经估价鉴定,所窃赃物价值人民币1600元。
2. 2020年4月23日上午6时至7时间,被告人黄某某至扬州市**镇**村**有限公司二、三楼仓库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厂内牙刷包装原材料,其中中盒800张,底片2500张,经估价鉴定,所窃赃物价值人民币1460元。
3. 2020年4月24日上午6时至7时间,被告人黄某某至扬州市**镇**村**有限公司二楼仓库内,在盗窃张某某厂内牙刷包装原材料吸塑时被被害人张某某发现而未遂。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卞某某、李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玉胜
检察官助理 宁翠翠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377358****;
2.全部案卷材料;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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