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80********,汉族,文盲,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汽修汽配厂地下室(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6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8年4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于2018年8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1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建设南西侧仙湖公园停车场,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跃进牌货车内的红南京牌香烟1包、软中华牌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共计74元)及现金1200元。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全部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表、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提取制作的现场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方方
检察官助理 陈文超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汽修汽配厂地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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