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永安市**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途径名流豪庭小区12幢楼下停车库时,发现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闽G*****的电动车钥匙未拔走,于是将车钥匙拔走后离开。2020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在永安市名流豪庭小区帮客户维修完家电后,途径永安市名流豪庭小区12幢楼下停车库时,发现闽G*****的两轮电动车停放在此处,遂用之前盗走的电动车钥匙,将电动车盗走。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被盗的闽G*****的两轮电动车价值为3621元。
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闽G*****的两轮电动车已找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 证人郑锦标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鉴定意见: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2020]17号;6. 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盗窃地点笔录及照片;7. 视听资料:视频监控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为362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赖 锋
检察官助理:郑 翔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永安市**路**号家中;
2.随案移送卷宗壹册;光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