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石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2月3日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本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和李某某(微信名李**)通过微信聊天认识,2020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和李某某约好在株洲市石峰区**饭店吃饭,李某某同好友张某某、叶某某一起赴约。吃饭期间,李某某因上厕所离开饭桌并将随身携带的黄色双肩包放置在凳子上,被告人黄某某趁无人注意之机,偷偷打开被害人李某某的双肩包,从包内的一个黑色皮夹包中盗得人民币8189元,并将盗得的现金放在裤口袋里。饭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及其朋友一起去石峰区魔音KTV唱歌,在路上,被告人黄某某在小卖部买了2包和天烟、1包和成天下槟榔,共花费250元。到了魔音KTV105包厢后,被告人黄某某付了包厢费和零食费共计720元。在唱歌期间,被告人黄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上厕所之机,又偷偷准备盗窃张某某放置在包厢沙发上的黑色皮包,被李某某发现制止。随后,张某某报警。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黄某某的赃款7628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文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对案、提取、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蓉芳
2020年12月15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起诉书十二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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