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11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0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19日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先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弄**号北侧墙上的电瓶车充电投币箱内窃得人民币50余元。
后被告人黄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路**号五金建材店门口,在该处的电瓶车充电投币箱行窃未成。
后被告人黄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路**号**面店门口,窃得该处的电瓶车充电投币箱内人民币28元。
后被告人黄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路**号电瓶车修理店门口,窃得该处电瓶车充电投币箱内20余元硬币。
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董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行,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伟华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监控资料(光盘1张)、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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