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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邕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5********,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23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1月26日20时许在南宁市邕宁区和合村寨上坡靠近邕江边附近盗窃了被害人周某某的雅马哈船外机,并于2020年3月22日12时许把盗窃所得的雅马哈外机拿去邕宁区八鲤路196号安能物流寄出,后被侦查机关查获。经鉴定,被盗的雅马哈船外机价值人民币14000元。案发后,该被盗窃的雅马哈船外机已经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雅马哈船外机一个;

2.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农某某等的询问笔录;

4.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周某某的询问笔录;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讯问笔录;

6.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小翠

检察官助理姚春红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量刑建议书贰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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