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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身份证号4503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朔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9月25日再因犯盗窃罪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即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早上,被告人黄某某在葡萄市场内将被害人龚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华为牌TRT-TL10手机盗走,得手后当场被被害人龚某某发现并被正在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玥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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