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506021977********,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为筹措毒资,驾驶车牌号为桂P****3的轿车到港口区**镇盛**公司厂区内**集团有限公司工地,窃取20袋钢管扣件共计600个,并将该些钢管扣件运到港口区**村**组**小区杨某某的废品回收店销赃,所得赃款为人民币2400元。
2019年1月18日凌晨,黄某某再次返回上述工地进行盗窃,其刚刚将1袋共30个钢管扣件搬运上轿车,就被现场的工人当场抓获,随即被到场民警传唤到案。
经鉴定,被盗的630个钢管扣件价值人民币2835元。被盗的630个钢管扣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83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珂
检察官助理:苏雨声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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