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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19〕12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75********,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市,住广西宜州市某某某领工区,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7日被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6月17日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到河池市金城江区白马步行街好特电玩巷道,发现行人邓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露出一部手机,于是尾随邓某某,趁其不注意,伸手将邓某某的金色苹果6S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1102元)盗走。被告人黄某某逃离现场后将手机销赃给“**通讯”手机店老板宁某某获款100元,案后,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已追回手机发还失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容华茂

2019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光碟3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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