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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广西武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502051974********,壮族,高中文化,粮农,户籍住址柳州市**区**路**号**栋**单元**室,住武某某**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武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武某某**镇**街“**手机店”内,对店主陈某某称自己要购买手机,让陈某某拿新手机给他选择。陈某某拿出一部新的蓝色vivoY9s手机给黄某某自己看,然后就忙着接待别的顾客、修理手机。黄某某趁陈某某不注意,盗走该部手机离开手机店。经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698元。案发后,武某某公安局已将被盗的手机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威墩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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