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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家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年5月1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5月1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桂林市象山区**里**号**栋**单元**室,趁被害人刘某某外出之际,利用被害人放在楼梯消防栓处的钥匙潜入被害人家中,将被害人放在客厅处的六台电脑主机盗走。作案后,黄某某将上述电脑主机销赃获赃款人民币2800元。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破案后,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家属退还被害人刘某某四台电脑主机及人民币5000元。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7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购物收据复印件、收据等书证;2、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琳

检察官助理:龙仁平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贰册、光盘贰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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