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身份证号码452330195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平乐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发现停放在平乐县沙子镇沙子大桥头阿贾食杂店门口路边的一辆小货车车厢门未锁,遂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车厢内的一箱药品盗走。经评估,被盗的药品价值人民币188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医药公司销售清单等书证;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7.视频监控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雪燕
检察官助理:莫璧恒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6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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