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黄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81969********,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4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南宁市青某某**路**酒店大门前,将被害人樊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购车凭证、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杨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被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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