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120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号。2020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学校食堂旁厕所附近,看见被害人孔某某放在石柱旁边的手机,便趁孔某某等人练习滑板不注意之机,将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庆辉
2020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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