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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9〕90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51995********,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镇**村**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5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嫌疑,于2018年11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 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同案人员黄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公园**广场寻找盗窃目标。14时38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和黄某某来到**山**广场右边石碑后面花坛旁,由被告人黄某某负责望风掩护,黄某某将坐在花坛旁聊天的被害人胡某某放在身边背包内的一部手机(黑色,苹果7PLUS)盗走。得手后黄某某迅速将手机转移给一旁的黄某某带离现场。黄某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拦住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黄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54元。

另查明:2018年7月29日l7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区**公园**广场西边洗手间旁边的草坪附近,趁被害人谢某某离开拍照之机,将被害人放在草坪坐垫上手提包内的一部紫色OPPO手机盗走。被告人黄某某盗窃手机时,被坐在垫子上负责看管物品的谢某某的朋友谢某某发现,谢某某起身追赶没有追上,黄某某携带盗窃的手机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07元。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8年11月10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材料,涉案的视频信息研判通报、民警亲笔出具的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员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涉案被盗手机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录像(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能够对有关事实如实供述,且能够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鉴于此,考虑本案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黄某某的认罪态度,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海燕 

2019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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