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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县院二部刑诉〔2020〕Z6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1198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村一出租屋。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

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黄某某多次从深圳市龙岗区乘坐汽车来到梅州市梅县区**镇盗窃摩托车,共计价值1263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从深圳市龙岗区**乘坐汽车来到梅州市梅县区**镇。当晚,黄某某步行至**镇**小区楼下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小区楼下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未锁防盗锁,趁无人之机将摩托车盗走。黄某某将摩托车推至**镇河边一空地,使用自带的剪刀将摩托车的电源线剪断后重新驳好,启动后将摩托车骑回深圳市龙岗区**,用于载客使用。后涉案摩托车被深圳市龙岗区公安机关收缴。

经梅州市梅县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81元。

2、2019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从深圳市龙岗区**乘坐汽车来到梅州市梅县区**镇。当晚,黄某某步行至**镇**街**号**农资店后门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未锁防盗锁,趁无人之机将摩托车盗走。黄某某将摩托车推至**镇**中学球场边,使用自带的剪刀将摩托车的电源线剪断后重新驳好,启动后将摩托车骑回深圳市龙岗区**,用于载客使用。后涉案摩托车被深圳市龙岗区公安机关收缴。

经梅州市梅县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害人张某某被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84元。

3、2020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从深圳市龙岗区乘坐长途汽车来到梅州市梅县区**镇。当晚,黄某某步行至**镇**街**号店侧门时,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粤MT****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未锁防盗锁,趁无人之机使用自带的剪刀将摩托车的电源线剪断,重新驳好后盗走。随后将摩托车骑回深圳市龙岗区**,用于载客使用。后涉案摩托车被深圳市龙岗区公安机关收缴。

经梅州市梅县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害人刘某某被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勘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鉴定意见,监控录像,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126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金珠

2020年8月11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肆只、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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