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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19〕153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浙江省临安县,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镇**村*组*村***号。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到本区地铁五号线大沙地站C入口附近,盗走被害人张某甲的电动自行车1辆。

二、2019年9月16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到本区大沙地西295号牛杂店门口单车停放处,盗走被害人吴某某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

三、2019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到本区大沙西路潮楼名店城门口单车停放处,盗走被害人张某乙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

四、2019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到本区地铁五号线大沙地站C入口附近,盗走被害人区某某(系未成年人)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

五、2019年10月7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到本区地铁五号线大沙东站D入口附近,盗走被害人稂某某的台邦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43元)。

六、2019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到本区港湾路511号对出人行道上,盗走被害人莫某某的飞歌牌电动自行车1辆。

七、2019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到本区地铁五号线文冲站B入口附近,盗走被害人张某丙的电动自行车1辆。

八、2019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到本区大沙地东102号对出人行道上,盗走被害人吉某某的福运鸽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83元)。

九、2019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到本区大沙西路潮楼名店城门口单车停放处,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系未成年人)的雷致牌电动自行车1辆。

十、2019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到本区大沙地东44号对出人行道上,盗走被害人谢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46元)。

2019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某。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赃物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发还被害人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某甲、吴某某、张某乙、区某某、稂某某、莫某某、张某丙、吉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4.销售统一票据;5.鉴定意见;6.搜查及扣押、发还材料;7.归案经过;8.视听资料;9.户籍材料和前科查询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慧芳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穗埔检刑量建〔2019〕1204号《量刑建议书》三份

4. 本案扣押的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 视听资料:光碟三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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