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71********,壮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社区**路**号。1989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1993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05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2年3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1月2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广州市荔湾区桥中站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梁某华准备登上一辆广132路公交车不备之机,盗窃得被害人随身携带的iphoneX(25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80元)。得手后,被告人黄某某在携赃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人赃并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黄某文、彭某明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梁某华的陈述;
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等笔录;
8.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莉航
检察官助理:刘敏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8张。
3.依法扣押的iphoneX手机1部,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
4.依法扣押的雨伞1把,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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