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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382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291974********,壮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镇**石材有限公司**号,暂住在东莞市南城区**路**旅馆**房,于2009年10月14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广东省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17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于2020年7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10月2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去到东莞市莞城区**商住楼**座**房被害人古某某的住处门外,用钥匙、钢钎等工具将该房大门弄开,然后入内实施盗窃,盗窃走古某某放在饭桌凳子上双肩包内的人民币1500多元。黄某某得手离开关门时被古某某发现,黄某某即逃离现场。古某某发现被盗后报警。同年7月4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南城区银丰路光明旅馆大堂抓获黄某某,缴获人民币1370元及钥匙、钢钎等作案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材料,钥匙、钢钎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被害人古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展雯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移送涉案款物清单一份。

6、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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