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18〕12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95********,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被告人黄某某曾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11年5月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00元;曾因盗窃,于2014年2月12日被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5年6月2日被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0月1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苟某某、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黄某某于2016年10月25日晚,在本市武进区**旅馆,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苟某某“苹果”牌7P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5760元。

2.被告人黄某某于2016年11月的一天,在本市钟某某**镇**网吧,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王贵清人民币252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贵清、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俊

2018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住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