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95********,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被告人黄某某曾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11年5月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00元;曾因盗窃,于2014年2月12日被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5年6月2日被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0月1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苟某某、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黄某某于2016年10月25日晚,在本市武进区**旅馆,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苟某某“苹果”牌7P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5760元。
2.被告人黄某某于2016年11月的一天,在本市钟某某**镇**网吧,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王贵清人民币252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贵清、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俊
2018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住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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