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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黄小清,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8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市,住射洪市**乡**村**组。2016年5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射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盗窃罪,2009年9月17日,被射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5月23日被射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8月13日被射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射洪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益斌,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市,住射洪市**镇**村**组。2014年9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射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16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射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7年9月22日,因盗窃被射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2015年8月24日被射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6年12月28日被射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月10日被射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2月14日被射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射洪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小清、罗益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黄小清在射洪市**镇**巷子内,采取接线的方式将罗某某(男,30岁,本案被害人)停放站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珠峰牌F109型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射洪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75元。

2020年7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小清与被告人罗益斌窜至射洪市**巷子内的居民楼下,被告人罗益斌进行望风,被告人黄小清采取剪接线路的方式盗窃成某某(女,24岁,本案被害人)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阳光奇蕾YG1200DQT-12A电动两轮自行车。经射洪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32元。

2020年7月16日,民警在射洪市**镇**路将被告人黄小清、罗益斌抓获归案。

2020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将黑色珠峰牌两轮电动车发还被害人罗某某,将蓝色奇蕾牌两轮电动车发还被害人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称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小清、罗益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小清、罗益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小清、罗益斌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小清、罗益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小清、罗益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射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玲

检察官助理:杨超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射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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