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二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95********,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0月一天的晚上,被告人黄某某行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东侧家属院院内,将张某某停靠在院内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车门拉开,将车内的1300余元现金盗走;
2、2020年1月20日21时许,黄某某行至颍上县慎城镇城北新区张洋安置区16栋楼下,将高某某停放在楼下的白色起亚轿车车门拉开,欲盗窃车内财物,被下楼锁车的高某某夫妻现场抓获,随即报警将其带至颍上县中山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花 艳
检察官助理:闫国栋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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