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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1〕7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5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11月26日至12月1日期间,分别在天津市蓟州区上仓镇河西商业广场内、天津市蓟州区上仓镇仓桑公路南侧好乐福超市门口、天津市蓟州区上仓镇东塔中学对面等地,盗窃未锁自行车五辆:

于2020年11月26日,将被害人焦某某在上仓镇河西商业广场北侧充电桩附近的自行车盗走;

于2020年11月27日,将被害人范某某在上仓镇仓桑公路南侧好乐福超市门口的自行车盗走;

于2020年11月30日,将被害人刘某某在上仓镇东塔中学对面晨光文具店门口的自行车盗走;

于2020年11月30日,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上仓镇钢窗厂家属院的自行车盗走;

于2020年12月1日,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上仓镇钢窗厂家属院的自行车盗走。

赃物部分已变卖,部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损失,并获得全部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黄某某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徐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何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损失并获得全部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田

检察官助理:李新阳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15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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