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公诉刑诉〔2019〕33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住四川省邛崃市**镇**组,1997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2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7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4日被邛崃市公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邛崃市人民医院第一住院部5楼第十三病室内,趁该病室35床被害人徐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于病床枕头边的OPPO牌手机1部盗走。当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将盗窃所得手机密码解锁后,在邛崃市文君街办安居路93号“华亿超市”和安居路97号“文南副食经营部”,采用套现的方式,将盗窃所得手机中微信钱包内的零钱1662元盗走。经鉴定:被盗OPPO牌手机价值150元。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及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因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怡
2019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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