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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高检刑诉〔2021〕13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32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成都高新区合信路和康汽车美容中心左侧的停车位处,拉开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为川C*****银色长城哈佛汽车的车门,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2002元。

2020年8月17日左右,黄某某在成都高新区**路**号**街**栋负一楼地下停车场**号停车位处,使用破窗工具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川A*****的黑色路虎汽车副驾驶室的车窗玻璃敲碎,将车内中央扶手箱里的现金人民币1900元盗走。

2020年10月21日,民警在成都市锦江区**巷**号**网吧将黄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黄某某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搜查、提取、现场勘验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春

2021年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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