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相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并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14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男装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和平县**医院旁**加油站附近,将二轮摩托停放在加油站对面,步行至加油站旁**仓库门口,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仓库门口的三轮摩托车(车辆型号:ZS200ZH-10,发动机号码:ZH163FML-L*8C900452*)用手推走,推至和平县**车站附近一摩托车修理店换了油门锁,然后将摩托车开至其位于**附近的出租屋里。被告人盗窃到该三轮摩托车后自己使用,现已被和平县公安局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经和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三轮摩托车被盗时价格为人民币贰仟陆佰伍拾肆元整(¥:2654.00)。
2、2019年3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其盗窃来的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和平县**镇**街**号对面的被害人余某某在建房工地上,将被害人余某某放置在工地一楼侧边建房用的钢筋一批搬上三轮摩托车盗走,运至和平县**镇**村**队其在建房屋工地上。后被告人将盗窃的钢筋在建房时使用掉。经核实,被盗窃钢筋为399条,总重量为487.9公斤,经价格鉴定被盗窃487.9公斤钢筋被盗时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
3、2019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盗窃来的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和平县**镇**路**学校附近,将被害人胡某某放置在**小食店旁边的80块实木板搬上三轮摩托车盗走,运至和平县**镇**村**队被告人在建房屋的工地上。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建房时将盗窃到的实木板使用掉。经价格鉴定,被盗窃的80块实木板被盗窃时的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00)。
4、2019年初至2019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其盗窃来的三轮摩托车,多达十余次在和平县**镇**公园 “**改造工程” 一带工地上盗窃建筑材料及工具,在“**改造工程”一带工地上共盗窃到麻石石板74块、麻石地板167块、麻石花柱20只、红色麻石地板163块、麻石石桌一张、麻石石凳18张、水泥159包、电动鎅木机1部。被告人盗窃的建筑材料和工具已被和平县公安局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窃的麻石石板、麻石地板等物品在被盗时的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壹万陆仟柒佰柒拾贰元整(¥:16772.0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三轮摩托车一辆、麻石石板74块、麻石地板167块、麻石花柱20只、红色麻石地板163块、麻石石桌1张、麻石石凳18只、海螺牌水泥28包、仙石牌水泥9包、电动鎅木机1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购车发票、生产效率辅料表、收据;
3.被害人叶某某、余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和发认【2019】7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和发认【2019】7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和发认【2019】7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和发认【2020】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
7. 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
8.视听资料:被告人黄某某的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42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华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和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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