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61997********,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6时22分许,在长春市朝阳区自由大路与百汇街交会处西南角公交站点附近,被告人黄某某趁被害人罗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右侧大衣兜内的一部苹果6S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指认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长春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长发价认刑字191129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被害人及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扒窃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马 丽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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