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510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5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曾因犯诈骗罪,于1997年7月18日被原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追缴赃款人民币五万八千一百元,于2002年7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途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其邻居被害人刘某甲家门口时,将刘某甲儿子刘某乙挂在暂住地门口电瓶车上装钱的塑料袋偷走,回家后将其中百元现金取出,再将装有剩余零钱的塑料袋挂回原处,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2100元。
次日,被告人黄某某将赃款2100元归还被害人刘某甲,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黄凯东
2020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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