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分宜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家住江西省分宜县**路**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分宜县**乡**村委**村小组**号)。因盗窃于2020年10月2日被分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曾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曾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7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散步至分宜县一中斜对面的美的专卖店门口时,发现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小刀牌电动车未拔车钥匙,心生贪念,于是将该电动车盗走并藏匿在其居住的分宜县**小区北区公共停车棚内。2020年10月2日上午,巡逻民警在分宜县**北区门口抓获被告人并在**小区停车棚内缴获了其盗窃的白色小刀牌电动车。2020年10月16日,经分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白色小刀牌电动车的价值人民币252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曾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证据保全清单、收据等犯罪事实方面书证;
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
7.抓获经过、谅解书等量刑情节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曾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新连
检察官助理:邓良艳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70790****。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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