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867号
被告人黄某某,别名黄某某、黄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81********,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镇**街**号**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9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07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7日8时许,黄某某在本市官渡区子君村农贸市场**幼儿园附近,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放置于外衣口袋内的一部华为畅享9PLUS手机盗走;后黄某某又到官渡区**附近,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将杨某某放置于上衣口袋内的一部vivoY97手机盗走。黄某某邀约丁某某(取保候审)骑电动自行车到官渡区**街庄销赃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被盗的两部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共计人民币700元,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黄某某具有故意犯罪前科一次,涉案金额700元,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黄某某七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平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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