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出生地四川省资中县,身份证号码5110251965********,汉族,文盲,农民,家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O19年9月21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大理市下关镇建设东路泰兴市场南大门处,将被害人马某某摆放在摊位上的1台电烤箱、2桶香油、1板鸡蛋盗走。
2O19年8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大理市下关镇建设东路泰兴市场内,将被害人胡某某摆放在鱼摊内的数条鱼盗走。
2019年9月13日18时至2019年9月14日7时之间,被告人黄某某在大理市下关镇建设东路泰兴市场二楼J127号摊位上,将被害人杨某某摆放在摊位上的6板松花鸡蛋盗走。
2019年9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和一名男子(在逃)在大理市下关镇建设东路泰兴市场内,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景记鱼店内的数条鱼盗走。
2019年9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大理市下关镇建设东路泰兴市场内,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景记鱼店内的数条鱼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淑珍
2020年1月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