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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7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乡**村****;2012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临河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0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临河区**城**号楼**单元**室,入室盗窃被害人刘 某3个挎包。

2、2020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临河区**城**号楼**单元**室,入室盗窃被害人贾某某1个女式手提包,未得逞。

3、2020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临河区**苑**号楼**室,入室盗窃被害人张某某1个包、内装现金43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室盗窃的手段作案3起,价值43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有前科劣迹等情节,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和巴图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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