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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7〕167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1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镇**村**号。2016年5月14日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 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5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鲍某某和另一男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塘厦镇**社区**路**号一楼楼梯间,将被害人梁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喜仕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658.85元)盗走。破案后,被盗财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7年7月5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雷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塘厦镇**社区**街**号工厂的宿舍门口,将被害人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美运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00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

(三)2017年7月5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雷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塘厦镇**社区**路**号**栋保安室内。黄某某负责看风,雷某某趁机将被害人欧某某放在该保安室桌子上的一部vivoY67手机(价值约980元)、一个手表(价值约90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900元和港币150元盗走。破案后,公安人员在黄某某处缴获被盗的港币100元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梁某乙的证言,欧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同案人雷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连丽珊

        2017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六册、检察卷一册。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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