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791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宝山区**村**号**室,暂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次日、同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15时24分许,被告人黄某某乘坐牌号为苏E3P218的长途汽车从苏州至上海虹桥西站时,见前排被害人罗某某的一部苹果牌iphone XR 128G手机掉落在座位下,遂趁罗某某不注意之际窃得该手机后藏匿,事后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6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上述涉案手机价值3940元。
同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对主要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并退赔被害人39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乘坐长途汽车至上海虹桥西站时,将一部苹果牌iphone XR手机放置在所坐座椅上,后发现手机丢失,其怀疑系坐在后排的被告人黄某某盗窃。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妻即被告人黄某某告知其在苏州开往上海的长途汽车上拾得一部苹果牌iphone手机,后黄某某将上述手机以2000余元出售。
3.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制作、调取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作案现场(车辆)图、《工作记录》及经被告人黄某某签字确认的监控截图,证实黄某某盗窃手机的经过。
4.被害人罗某某提供的涉案手机包装盒照片、购买发票复印件及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
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亲笔书写的《悔过书》及经其签字确认的指认照片、手机出售交易记录截图,证实其对主要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6.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制作、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记录》,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涉案双方《赔偿协议》及被害方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退赔情况。
8. 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 旻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00068****。
2.侦查卷宗三册(含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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