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75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72********,汉族,小学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就量刑建议及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听取了被告人黄某某的意见,其表示同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独自一人至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商务大厦门口,见路边被害人邵某某停放的一辆杰宝牌电动自行车钥匙未拔,遂将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66元。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经通知后投案,其到案后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收据》、《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及车辆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的查获及处理情况。
3、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经过。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其盗窃的事实及投案经过。
5、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琼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