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58********,汉族,文盲,农民,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1978年11月因犯强奸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7年8月因故意伤害行为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1999年4月因诈骗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2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日。2020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电瓶一组,后予销赃。
2.2020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至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号南门口,窃得被害人凌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上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电瓶一组,后予销赃。
3.2020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弄堂处,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00元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予销赃。
4.2020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弄**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电瓶一组,在销赃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
2020年11月9日,民警依法传唤被告人黄某某,其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及其前科劣迹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的确定、到案经过及到案后的供述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警方依法扣押涉案灰色电动车一辆、黑色电瓶一组,后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及电瓶合计价值人民币900元。
5.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活动轨迹。
6.证人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黄某某系邻里。其先后多次看到黄某某身边多出不知道哪里弄来的电瓶及电瓶车。
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1月8日,其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黄某某带来的一辆灰色电瓶车。
8.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1月6日17时20分许,其发现自己停放在港沿镇合兴村830号附近的电动自行车失窃。
9.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0月20日20时40分许,其发现自己停放在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号佤家鱼头饭店北侧停车位的电瓶车内的电瓶被盗。
10.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0月23日20时15分许,其发现自己停放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南门岗西侧电瓶车停车位上的电瓶车内的电瓶失窃。
1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1月8日21时30分许,其发现停放在堡镇商业广场景轩阁饭店的门口处的电瓶车不见了,后在**路**弄**号门口发现了电动自行车,但车内电瓶不见了,后报警。
1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多次盗窃、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媛媛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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