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队,暂住于本市嘉定区**镇**村**号**楼。2017年2月14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市嘉定区马陆镇、南翔镇多处中国电信基站内,使用剪钳等工具撬开门锁,进入基站内盗窃铜制电缆线若干米,并将窃得电缆线销赃得款。其中:
1. 2019年8月某日,被告人黄某某至**镇**路**弄**号门口处一中国电信通信基站内,拧开信号塔的门锁,爬上了基站信号塔,窃得电缆线若干米。
2. 2020年6月某日,被告人黄某某至南翔镇金昌西路翔黄路路口处一中国电信通信基站内,窃得电缆线若干米。
3. 2020年6月某日,被告人黄某某至**镇**路**号处一中国电信通信基站内,窃得电缆线若干米。
2020年6月18日10时,民警经侦查在**镇**村**号二楼内将黄某某抓获。黄某某到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黄某某的到案经过;
2. 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证实公安人员对案发基站进行现场勘验并提取相关痕迹等清况;
3. 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物证鉴定所的多份《检验报告》,分别证实2020年6月14日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金昌西路翔黄公路路口往西200米处电信红翔基站盗窃案现场上提取的一枚现场手印与黄某某十指指纹信息卡中的右手环指打印件样本是同一人所留;2020年6月27日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电信基站盗窃案现场上提取的一枚现场手印与黄某某十指指纹信息卡中的右手拇指打印件样本是同一人所留。不能排除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物证鉴定所沪公嘉物鉴(生)字: [2019] 1162号检验报告中2019C1162P0003S01号(基站信号塔内爬梯杆子上的棉签涂取物2)检材上检出的生物性物质为人黄某某所留;
4. 被害单位负责人程某某、金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能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黄某某三次至电信基站内盗窃财物的经过;
5.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了作案地点;
6. 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曾有犯罪前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雯艳
检察官助理 杨永川
2020年10月9日
附:
1. 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自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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