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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刑诉〔2019〕193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2197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田某某**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田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其朋友韦某某闲逛路过田某某田州镇广场**路**路口旁时,发现梁某某放一部华为牌Mate 20Pro型手机(价值4850元)在电动车车头的储物格内无人看守,即下车走过去偷走该手机,接着逃离现场,后拿该手机去刷机自用。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发票、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3.证人韦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共48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被盗物品已退还失主,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到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百色市田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之毅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7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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