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Z98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68********,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2015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日期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我市西区沙朗广丰工业大道奥园旁边超越建材门口,盗窃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乐剑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2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2、同年3月8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我市西区沙朗村委会门口,盗窃被害人曾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无法核价),得手后逃离现场。
3、同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我市西区翠景市场16栋24卡外,盗窃被害人李某琼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搏某某牌三轮电动车(无法核价),得手后逃离现场。
同年3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我市港口镇南围东七巷2号101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一批。破案后,上述赃物均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某某,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检察官助理 余**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电子卷宗2份;
3、视听资料5份;
4、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详见扣押清单);
5、量刑建议书5份;
6、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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