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7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中旬,被告人黄某某乘被害人谭某某经营在漳州市龙某某**镇**路**号**店因等候拆迁无人在店内之机,多次到该店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17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该店内盗走一台美的牌壁挂式空调(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00元),后载至朝阳镇登科村出售给邹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款人民币200元。
2、2020年8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再次到该店内窃取一台柜式美博牌空调(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后运到废品站出售给邹某某得款人民币600元。
3、2020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又到该店盗走空调扇、洗衣机、发电机各一台(经鉴定价格分别为人民币539元、200元、625元)并载至废品收购站出售给邹某某得款人民币270元。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漳州市龙某某朝阳街道登科村村道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的作案工具及赃物;2、归案过程、户籍证明、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及指认犯罪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曾因多次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实施新的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少文
检察官助理:许林彬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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