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德化县,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均为福建省德化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被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于2014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9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20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到德化县**镇**路**号**店,撬锁入店,盗走李某某放在店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及1台华硕牌X580NV3450笔记本电脑,经德化县价格认定局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17元。
2、2019年6月28日至7月19日,被告人到德化县**镇**街**号**摊位、德化县**镇**市场**摊位、德化县**镇**路**便民摊位、德化县**镇**路**摊位、德化县**镇**街**号**摊位、德化县**镇**路**号**摊位、德化县**镇**街**号**摊位、德化县**镇**路**号**美食馆、德化县**镇**街**号**卤料店、德化县**镇**村**摊位、德化县**镇**路**小区**楼旁摊位、永春县**镇**新街**肉摊、永春县**镇**小区**号对面肉摊、永春县**镇**小区**摊位、泉州市鲤城区**街**号**面线糊店、泉州市鲤城区**镇**街**农贸市场、泉州市**街**号**干洗店、南安市**镇**农贸市场等地,乘无人注意之机,采取将上述商铺内的微信收款二维码调换或覆盖自己的微信收款二维码的方式,获取顾客通过微信扫描支付上述商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5562.5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黄某某扣押现金人民币1900元,分别用于发还李某某400元、徐某某500元、陈某某200元、张某某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微信二维码等;
2.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3.被害人陈述:李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德化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结论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379.55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多次作案,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五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林仁耀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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