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13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锦程文苑28幢附近,趁无人之际,拉开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皖L0F****白色现代轿车车门,窃得车内现金人民币4500元及合计价值人民币720元的软壳阳光利群香烟2条。
2020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东风汽车4S店内被民警抓获。案发后,已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具有盗窃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理;案发后已退赔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182********)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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