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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街道**居委会**路**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到樟树市张家山街道张家山商贸城的商店内进行盗窃。

1.201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老虎钳将位于樟树市张家山街道张家山商贸城中的喜仔餐馆大门铁锁剪断,之后进入店内盗窃到一只猪蹄和晒好的鱼干若干斤后离开了现场。

2.2018年11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利用上述方法进入位于樟树市张家山街道张家山商贸城中的黄记海鲜水产店内进行盗窃,在该店内盗窃到部分零钱和螃蟹若干斤后离开了现场。

3.2018年11月9日, 被告人黄某某利用上述方法进入位于樟树市张家山街道张家山商贸城中的黄记海鲜水产店内进行盗窃,在该店内盗窃到三条鲈鱼和两包宗香排骨后离开了现场。

4.2018年11月17日, 被告人黄某某利用上述方法进入位于樟树市张家山街道张家山商贸城中的黄记海鲜水产店内进行盗窃,在该店内盗窃到一盒梅菜扣肉和三包香芋地瓜丸后离开了现场。

5.2018年12月14日, 被告人黄某某利用上述方法进入位于樟树市张家山街道张家山商贸城中的黄记海鲜水产店内进行盗窃,在该店内盗窃到螃蟹若干斤和一个煤气罐后离开了现场。

6.2018年12月22日, 被告人黄某某利用上述方法进入位于樟树市张家山街道张家山商贸城中的一家活禽店内进行盗窃,在该店内盗窃到200多元现金和鸡鸭若干只后离开了现场。

7.2018年12月份的一天, 被告人黄某某利用上述方法进入位于樟树市张家山街道张家山商贸城中的一家活禽店内进行盗窃,在该店内盗窃到鸡鸭若干只后离开了现场。 

8.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正想利用老虎钳剪开位于樟树市张家山街道张家山商贸城中的一家活禽店大门锁链时被店主人发现后逃离盗窃现场。

2020年3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樟树市公安局张家山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被张家山派出所辅警发现其为盗窃案的犯罪嫌疑人后被张家山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谅解书及收条、常住人口信息材料;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游某某、杜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指认现场照片;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黄某某主动退赃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清泉

检察官助理:周海斌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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