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11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783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建瓯市**乡**村**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0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上尚城吉麦隆超市附近,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某放在电动车上的苹果手机3部,窃得被害人高某某放在电动车上的鱼竿2根。经认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 520元。
2、同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到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万某某放在电动车上的怡宝矿泉水1箱。经认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8元。
3、同年6月19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到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汪某某放在电动车上的切割机1台和电钻1台等物品。经认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0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利 明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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