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71980********,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广西那坡县**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1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09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广西那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1个月,于2017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到广西靖西市新靖镇南门街靖西市**院**楼12-14病房(三楼最后面一间),趁被害人闭某某休息之际,将被害人闭某某放在病床边桌子的一部黑色华为P30 pro5G手机盗走,随后在靖西市新靖镇惠智通讯销赃。经靖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闭某某被盗窃的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6079.05元。
2.2020年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到广西靖西市新靖镇南门街靖西市**院**楼1-2病房(三楼最前面第一间),趁被害人某某丙休息之际,将被害人某某丙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蓝色三星牌手机盗走,随后卖给路人销赃。经靖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某某丙被盗窃的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4899.30元。
被告人黄某甲盗窃的两部手机在认定基准日的总价格为人民币壹万零玖佰柒拾捌元叁角伍分(¥10978.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手机购买发票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覃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闭某某、某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靖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西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岑光明
检察官助理:卢小连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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