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66********,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住灵山县**镇**村**号。曾于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崇左市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曾于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2月3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到灵山县太平镇昌荣街文昌阁门口旁处,趁被害人宁某某在卖百香果不注意时,将被害人宁某某放在其身后摩托车上的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810元的菜篮子偷走。
2019年11月9日,公安民警在灵山县**镇**街将犯罪嫌疑人黄某某抓获,并依法在黄某某处扣押到现金人民币1010元;在黄某某的指引下扣押到其丢弃的菜篮子1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钟中
2020年1月10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