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82********,壮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分别于2020年3月15日晚、2020年3月26日晚、同年3月27日晚到*****有限公司变电房内将变电箱的电缆线共计15根总长度152.75米剪断盗走。盗后,黄某某将电缆线中的铜芯剥离销赃所得赃款8005.88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经南宁市武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缆线铜芯认定价格为192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物证;
2.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3. 证人雷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南宁市武某区价格认定结论书;
7. 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测量笔录及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钇志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3.黄某某退出的赃款8005元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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