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青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黄呈武,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住吉安市吉州区**镇**村**号。2014年1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6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19日因吸毒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行政拘留。2019年6月24日因吸毒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呈武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黄呈武在明知曾某某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在其租住的吉安市吉州区某某路某某区小区某某栋某某单元某某号车库内容留曾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20年8月14日16时许,黄呈武在租住的某某号车库内容留郭某某、欧某某、张某某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黄呈武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黄呈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欧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呈武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呈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呈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呈武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黄呈武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黄呈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琳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黄呈武现羁押在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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