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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50212198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厦门市翔安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1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22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本院依法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并于同年3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于同年4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与袁某某(15周岁)合谋,由被告人黄某某收购袁某某所盗窃电动车。同年4月7日至10日间,被告人黄某某先后以每部人民币600元(以下币种相同)的价格收购袁某某盗窃所得的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镇***号门口的“台铃”牌电动车、被害人纪某某停放在同安区洪塘天桥下的闽D*****号“雅迪”牌电动车、被害人蒋某某停放于翔安区**镇**里**号门口的“台铃”牌电动车,并藏匿于翔安区**镇**村**号陈某某(另案处理)住家院子内。经依法鉴定,被盗的三部电动车共计价值9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赃物被盗电动车;

2. 书证谅解书;

3. 证人袁某某、陈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张某某、纪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6. 价格鉴定意见书;

7. 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接收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9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莉莎

检  察  员:蔡珂炯

2020年4月15日

附:

1. 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5007****)。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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